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蘇13行終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新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宿遷市宿豫地方稅務局,組織機構代碼01431936-2,住所地宿遷市宿豫區項王東路1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政府,組織機構代碼01431792-2,住所地宿遷市宿豫區韶山路1號。
上訴人吳新軍因與被上訴人宿遷市宿豫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宿豫地稅局)稅收征收及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宿豫區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2016)蘇1302行初47號行政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經過閱卷,詢問雙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新軍系秀強投資公司的一名股東,出資7.14萬元,占比1.43%。秀強投資公司持有秀強玻璃10%的股權,于2014年8月期間進行減持,并于2014年9月將其收益扣除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以后,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原告獲得收益1215354.3元。2015年6月23日,宿豫地稅局第三稅務分局向秀強投資公司下發稅務事項通知書,以秀強投資公司減持股份并向股東分配收益為由,要求秀強投資公司告知股東應依法納稅,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2015年7月1日,宿豫地稅局第三稅務分局向秀強投資公司下發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要求秀強投資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解繳2014年度個人所得稅7339267.75元(含原告應繳納個人所得稅303838.58元),并告知逾期不繳納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宿豫地稅局以秀強投資公司同意解繳個人所得稅以及構建和諧的稅收關系為由,將通知書送達證予以銷毀。2015年7月13日,秀強投資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三條決議:1、7月15日按照稅務局要求解繳稅款;2、解繳后如有訴訟的,按照自己意愿提起訴訟;3、要求稅務局提供關于秀強投資公司不享受國家稅務總局[2011]39號優惠政策的函。與會股東在決議上簽字。原告簽署“不同意,吳新軍,2015年7月13日”。此后原告接到被告宿豫地稅局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電話通知,其不服該稅收征收行為,于2015年11月9日向宿豫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要求依法確認其通過秀強投資公司減持的20萬股股權所得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宿豫區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履行調查、詢問等相關職責,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維持了宿豫地稅局對原告吳新軍因持有秀強投資公司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據此被告宿豫地稅局有權對其轄區內稅收征收工作進行管理。秀強投資公司位于被告宿豫地稅局轄區內,原告系秀強投資公司的一名股東,有義務接受被告宿豫地稅局的監督管理。本院對被告宿豫地稅局進行稅務征收的主體資格予以確認。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宿豫地稅局對原告涉案收益征收個人所得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認為,2012年6月8日秀強投資公司已經將持有的秀強玻璃10%的股份轉讓給自然人股東(含原告在內),該期間系秀強玻璃限售期。限售股解禁后,2014年8月秀強投資公司減持股權,所獲1215354.3元收益實際是其轉讓本人股權所得,因此符合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9號公告(以下簡稱第39號公告)中第三點第(二)項“企業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訂協議轉讓給受讓方,但未變更股權登記、仍由企業持有的,企業實際減持該限售股的收入,依照本條第一項納稅后,其余額轉讓給受讓方的,受讓方不再納稅”的規定,應免征其個人所得稅。但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秀強投資公司先行將秀強玻璃10%的股權轉讓給自然人股東的事實,秀強投資公司亦否認存在該股權轉讓行為。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繳納稅款具有強制性,納稅義務人應主動依法申報并繳納稅款。被告宿豫區地稅局在訴訟期間提交的部分證據雖然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未被采信,但其對原告2014年9月9日所獲股權減持分配收益1215354.30元按25%個人所得稅比計算征收數額303838.58元并無不當,其舉證上的瑕疵不影響稅收征收行為的合法性。關于原告提出被告宿豫地稅局在2015年7月1日作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后又撤回,說明無需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主張,因被告宿豫地稅局是在秀強投資公司同意解繳稅款情況下,以構建和諧稅收關系為由將通知書的送達證予以銷毀,該行為并不能發生撤回上述通知的法律效力。同時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據此,被告宿豫地稅局是否撤回通知均不產生減免稅收的法律效力,本院對原告此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宿豫區政府行政復議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因原告對被告宿豫區政府所舉程序性證據均予以認可,能證實宿豫區政府收到原告復議申請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調查、通知等程序,并無不當之處。被告宿豫區政府在原告及扣繳義務人秀強投資公司未繳納和解繳稅款情況下即先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雖然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符,但未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實際更便利其通過行政復議救濟權利,同時在行政復議期間,秀強投資公司也已解繳涉案稅款,故不應據此認定程序違法。
綜上,被告宿豫地稅局通知原告就涉案收益依法進行申報并繳納個人所得稅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宿豫區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無明顯不當,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新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吳新軍承擔。
上訴人吳新軍上訴稱:秀強投資公司已經在2012年將其持有的秀強股份10%的股權轉讓給30名自然人股東,因此按照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9號公告的規定,上訴人本次通過秀強投資公司的減持,轉讓了自己所有的20萬股秀強股份股權,在扣除25%企業所得稅后,上訴人不應再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宿豫區政府[2015]宿豫行復第03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宿豫地稅局對上訴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宿豫區政府、宿豫稅務局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裁判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證據,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江蘇秀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有包括上訴人吳新軍共30名自然人股東。投資公司持有江蘇秀強玻璃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強玻璃)的股權。2014年8月,投資公司對其持有的秀強玻璃的股權進行減持。2014年9月投資公司就其減持所得按照25%繳納企業所得稅,再按照20%預留個人所得稅款后,向股東進行分配,上訴人吳新軍實際收到分配款1215354.3元。2015年6月23日,宿豫地稅局第三稅務分局向投資公司下發稅務事項通知書,認為投資公司減持股份并向股東分配收益,股東應當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公司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2015年7月1日,宿豫地稅局第三稅務分局向投資公司下發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要求投資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解繳2014年度個人所得稅7339267.75元,該款包括吳新軍應納稅款303838.58元。2015年11月9日上訴人吳新軍向宿豫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要求確認其通過秀強投資公司減持的20萬股股權所得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宿豫區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宿豫地稅局對吳新軍從投資公司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行政行為。2016年2月5日,吳新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針對其2014年8月轉讓股份所得稅務機關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要求撤銷宿豫區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和宿豫地稅局征稅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吳新軍因投資公司減持秀強玻璃的股權而獲得的收入應否繳納個人所得稅。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個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本案中,投資公司系秀強玻璃的法人股東,是登記在其名下的秀強玻璃股份的權利人。吳新軍作為投資公司的股東,對投資公司享有股東權利,但對登記在投資公司名下的股份不直接享有權利,并非該股份的權利人。2014年8月投資公司轉讓其持有的部分秀強玻璃股份所獲得的對價系公司收益,而非公司股東個人收入。投資公司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后,將余款分配給上訴人吳新軍等股東,股東因其股東身份獲得的收入具有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利息、股息、紅利性質。就該收入各股東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納稅的義務。吳新軍上訴稱,投資公司在2012年已經將秀強玻璃的股份轉讓給包括他在內的30名自然人股東,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9號公告關于:“企業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訂協議轉讓給受讓方,但未變更股權登記、仍由企業持有的,企業實際減持該限售股的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后,其余額轉讓給受讓方的,受讓方不再納稅。”的規定,其從投資公司獲得的股份轉讓款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經查:1.投資公司否認曾將相關股份轉讓給股東個人;2.吳新軍所提供的轉讓協議并不是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吳新軍未曾向投資公司支付過轉讓股份的對價。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新軍的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上訴人吳新軍另提出,2014年9月其從投資公司所得收益與其在投資公司的出資比例不相符,因此,該收益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利息、股息、紅利。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一般按照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但股東也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因此,是否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不是確定股東收益性質的決定因素。本案中,上訴人吳新軍從投資公司獲得收益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系該公司股東。稅務機關征繳個人所得稅的計稅基礎是公司向股東實際分配數額或者說股東個人實際所得數額。收益應當如何分配屬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是稅務機關依照行政法規征繳稅款需要審查的內容。股東認為收益分配錯誤的,可以向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因個人實際所得調整,已繳納稅款超過應納稅額的,納稅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綜上,被上訴人宿豫地稅局根據上訴人吳新軍實際所得征收其個人所得稅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吳新軍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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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一般按照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但股東也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因此,是否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不是確定股東收益性質的決定因素。自然人股東是否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取決于其是否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所得。本案中,吳新軍作為股東從投資公司獲得了收益,那么該收益歸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因此吳新軍要針對該部分個人所得繳納個稅。
稅務機關征繳個人所得稅的計稅基礎是公司向股東實際分配數額或者說股東個人實際所得數額。股東認為收益分配錯誤的,可以向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因個人實際所得調整,已繳納稅款超過應納稅額的,納稅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據此,可知,所得收益與出資比例不相符,不是規避交納個人所得稅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