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權激勵當中,對于個人的所得,需要按照其所得的公平市場價來確定,而公平市場價,有時并不必然等于股票的收盤價。此時,就需要尋找一個相對更貼近公平市場價的計算方式,而不能機械地一律適用股票收盤價來計算。否則,就會造成個人無所得,還要倒貼資金納稅的不合理情形出現。
最近,筆者遇到一個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的案子,案情大概是這樣的:甲為公司高管(任職超過12個月),然后離職。而在離職后,按照公司的股權激勵計劃,甲按照4元/股從公司買入當日股票收盤價28元/股的股票10萬股。
這時候,按正常情況來說,股權激勵,員工取得股票,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規定:“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計算,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為280萬元,應納稅額為109.8萬元。但有個特殊情況出現了,因為甲屬于公司高管離職,而《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業務指引》第四條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本公司股份,所以甲取得股權屬于限售股范圍,不得轉讓。而甲在半年后轉讓時,股票價格從28元/股降到了12元/股。
這時候,甲股權激勵所得為80萬元,與此同時,甲卻要繳109.8萬元的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甲在這次股權激勵中,還需再倒貼29萬元的個人所得稅。
有稅務人員認為,嚴格按文件規定,即按照股票收盤價來計算執行,并沒有錯。可對于納稅人來說,明明是股權激勵,自己在股權激勵中也確實獲得了80萬元的收益,可算上個人所得稅,自己竟然要倒貼29萬元。
個人所得稅應該是在所得內來繳稅,為什么還要倒貼繳稅呢?在這個案子里,是文件規定不合理,還是納稅人應該繳稅呢?
仔細分析下財稅〔2005〕35號文件原文:“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里專門規定了,按實際購買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來繳稅。
那么,什么是公平市場價呢?是不是公平市場價就必然等于股票收盤價呢?
我們知道,股票收盤價,是建立在股票能夠自由買賣的基礎上的一個價格,如果一只股票無法自由買賣,那么其價格肯定不會等同股票收盤價。
比如兩份完全一樣的股票,一份購買后可以隨時出售,自由買賣;另一份購買后規定了禁售期,不能自由買賣。這時候,對于公平市場來說,后一份有禁售期的股票,由于增加了未來價格的不確定性,因此其市場價值必然會低于前一份可以自由買賣的股票。也就是說,在其他條件完全一樣的情況下,有禁售期的股票的公平市場價必然低于無禁售期的股票的收盤價。
回到本文開始的案例當中,也正是因為此時該股票的公平市場價并不等于股票收盤價,甲取得的股票的價值實際上并沒有股票收盤價28元/股這么高。而這時候,按照28元/股去征甲的個人所得稅,甲的個人所得是虛高的。正因此,才會造成甲明明在股權激勵中獲得了80萬元,結果卻要繳109.8萬元的個人所得稅的情形出現。如果此時適用的是公平市場價,則不會造成甲的所得虛假評高,也自然不會造成甲還要倒貼個人所得稅的情況出現了。
既然此時公平市場價不等于股票收盤價,應該適用公平市場價,那么此時公平市場價又該如何計算呢?有沒有一個比較好的依據,來計算公平市場價呢?
對此,筆者認為,由于案例中的股票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中規定的限售股一樣,都是帶有禁售期的股票,可以參照國稅函〔2009〕461號中關于限售股的規定,來計算個人應納稅所得額。
如果按照國稅函〔2009〕461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實施限制性股票計劃時,應以被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境外為證券登記托管機構)進行股票登記日期的股票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的平均價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減去被激勵對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數所對應的為獲取限制性股票實際支付資金數額,其差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案例中甲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160萬元,應納稅額為55.8萬元。這時候,甲股權激勵轉讓所得為80萬元,需繳個人所得稅55.8萬元,很明顯,比起前面第一種計算方法中需要甲倒貼資金納稅來,要合理得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