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以債抵債”的情況是一種十分常見的現象。通常情況下,這樣的行為只不過是一個簡單的民事行為,只要各方誠信履行,本不存在什么爭議,但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卻隱藏著很大的風險。
筆者遇到過一件這樣的事:甲企業從乙企業購進一批半成品,總價值117萬元(含稅),約定待產出成品上市銷售后付款。在此期間,乙企業發生經營困難,無奈之下,乙企業只得以債抵債,將該債權轉讓給了其原材料供應商丙企業,并書面告知了甲企業。一轉眼,債務到期,丙企業要求甲企業履行債務,甲企業也表示同意向丙企業支付這筆貨款,但要求丙企業開具發票,丙企業去找乙企業的時候,卻發現乙企業早已注銷登記,人去樓空。由于沒有開具發票,甲企業遂拒絕了丙企業的付款請求,雙方不歡而散。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厘清三個問題,第一個問題,丙企業可不可以自行開具或者向稅務局申請代開發票?第二個問題,甲企業有沒有要求丙企業開具發票的權利?第三個問題,丙企業未開具發票能不能成為甲企業不支付款項的理由?
關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丙企業自行開具發票明顯是違背相關法律法規的。《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這117萬元的債務是由于甲企業從乙企業購進半成品所產生的,因此,如果是由乙企業收取這筆貨款,依照《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毫無疑問乙企業應當開具發票。但丙企業與甲企業之間沒有直接的經營關系,很明顯,丙企業不能自行開具發票。那么,丙企業是否有權以乙企業的名義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呢?按照現行制度,同樣是不可以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代理必須有被代理人的明確授權,乙企業在向丙企業轉讓債權時,并沒有授權其代為申請代開發票的意思表示,丙企業并無代理權限;二是乙企業已經注銷,其主體資格已經消亡,自然也失去了開具發票的資格。
關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雖然乙企業沒有委托丙企業開具發票的意思表示,同時,按照現行發票管理相關規定,丙企業也難以合法取得發票,但這都不影響甲企業向丙企業主張權利。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乙企業沒有正確履行交付發票的義務,其將債權轉移給第三人丙企業以后,甲企業自然也有權向丙企業主張權利。
關于第三個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通常情況下,乙企業和丙企業沒有交付發票,只是未履行相關義務,這種情況下,甲企業可以獨立請求履行,也可以要求其賠償由于未開具發票帶來的損失,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但特殊情況下,甲企業是有權拒絕付款的。比如,對原材料來源有特殊要求的情況下,如果甲企業無法取得相應的發票以證明其來源,將導致產品價值大幅下降甚至滯銷,甲企業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